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燃气监管执法典型案例

来源:蓝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作者:蓝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编辑:雷思 2023-10-26 15:16:57
新蓝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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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燃气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9月11日晚,接到举报,蓝山县城管局执法人员在蓝山县南平路367号门口停放的号牌为湘M6AD08的面包车上查获充满液化石油气的气瓶,共计12瓶。根据调查发现,该车是祠堂圩镇村民梁邦信所有。因村里办喜事,梁邦信到太平祥和液化气站充装了12瓶15公斤的液化气放置于车内停放在南平路休息。执法人员当即向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要求梁邦信将车内燃气转移至安全场所并到蓝山县城管局接受调查。

经过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确认,梁邦信在不具备安全条件(面包车)的场所储存燃气的行为属实,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蓝山县城管局执法人员向梁邦信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并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行为和拟将接受的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提出听证的权利。

二、处理结果

2023年9月15日,蓝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对蓝山县五金液化气站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及处罚无异议,并于2023年9月26日到银行缴纳罚款。

三、案情提示

燃气瓶作为盛装液化石油气的钢瓶,钢瓶内充满着被压缩的高压状态的气、液混合物,承受着10多公斤的压力。据测算,一个15kg燃气瓶爆炸就相当于约145千克TNT炸药的威力,而1千克TNT炸药差不多能炸毁一栋两层的平房,145千克TNT当量的液化石油气爆炸的威力可想而知。在普通面包车内存储12瓶15公斤的液化气,就是一个“定时炸弹”。

在日常生活中,一些人不顾安全,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违规储存瓶装燃气,安全隐患突出,严重威胁社会公共安全,一旦发生火灾事故,后果不堪设想。对该案件的查处,表明了县城管局对违反燃气安全管理的行为予以查处的坚强决心。

四、法律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蓝山县五金液化气站有限公司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4月28日,蓝山县城管局执法人员到蓝山县五金液化气站有限公司进行燃气行业五一期间安全生产防范工作及企业负责人的履职情况检查时发现,该气站充装工人在操作时未穿防静电服。执法人员当即下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改正充装工人未穿防静电服进行充装操作的行为,并到城管局接受调查。

经过询问调查发现,该气站充装工人未穿防静电服是因蓝山县五金液化气站有限公司未给工人配备,确认蓝山县五金液化气站有限公司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行为属实,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蓝山县城管局执法人员向蓝山县五金液化气站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向该公司告知其违法行为和拟将接受的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提出听证的权利。

二、处理结果

2023年5月4日,蓝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条、第九十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对蓝山县五金液化气站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及处罚无异议,并于2023年5月30日到银行缴纳罚款。

三、案情提示

充装人员在充装燃气时势必会去产生摩擦,如果是普通面料的工作服就会由于摩擦而产生很高的静电电压,甚至产生静电火花,对人身及周围环境具有很高的危险性。液化石油气属气体爆炸危险场所的0级区域、1级区域,且可燃物的最小点燃能量在0.25mJ以下者,应配备防静电工作服。在《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1989)中,要求A01类易燃易爆场所作业必须配备防静电服。案例中的蓝山县五金液化气站有限公司未给充装工人配备防静电服作业的行为对液化气站及充装工人本人带来很大的安全隐患。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五)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蓝山县华安液化气站有限公司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3月20日,蓝山县城管局执法人员到蓝山县华安液化气站有限公司进行检查,调取监控发现,该公司3月12日晚大量给个人小货车运输的气罐充气。根据调查询问当事人发现,当晚给宁远县来的小货车运输的气罐充装了36罐15KG的液化石油气用于售卖。对该公司的销售单进行了检查,查实该公司多次向个人批发燃气用于售卖,执法人员当即向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停止向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行为并到城管局接受调查。

经过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确认,蓝山县华安液化气站有限公司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属实,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蓝山县城管局执法人员向蓝山县华安液化气站有限公司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向该公司告知其违法行为和拟将接受的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提出听证的权利。

二、处理结果

2023年4月6日,蓝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蓝山县华安液化气站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及处罚无异议,并于2023年4月11日到银行缴纳罚款。

三、案情提示

此案件暴露了个人以及单位安全意识淡薄。燃气安全无小事,燃气具有易燃易爆的特性,存在安全隐患,稍有不慎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因此,燃气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经营许可,任何个人或者单位都应该严格按照规定规范经营燃气,不应抱有侥幸心理,触及法律底线,扰乱市场秩序。案例中的蓝山县华安液化气站有限公司向未取得经营许可的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气源正是安全意识淡薄的表现。

四、法律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6月23日,市督导组对燃气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进行专项督导时,发现蓝山县三金液化气站未对用户实施入户安检,气站隐患排查不全面,多处安全隐患未发现并未整改,督导组把案件交办给蓝山县城管局。城管局执法人员到蓝山县三金液化气站现场调查检查时发现,该气站主要负责人曾美生并没有对入户安检作要求,未实施气站隐患的排查工作,也没有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的相关台账资料,该气站存在安全隐患。

经过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确认,蓝山县三金液化气站主要负责人曾美生对安全生产工作不重视、安全生产职责不落实,属于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蓝山县城管局执法人员向蓝山县三金液化气站主要负责人曾美生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向其告知其违法行为和拟将接受的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提出听证的权利。

二、处理结果

2023年7月18日,蓝山县城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对蓝山县五金液化气站有限公司主要负责人曾美生作出罚款人民币2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及处罚无异议,并于当日到银行缴纳罚款。

三、案情提示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重视和不重视、认真抓和不认真抓大不一样。燃气安全平稳运行事关社会稳定和百姓福祉,燃气企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履行好第一责任人责任,将安全生产的各项法律规定与日常经营管理有机结合起来,让法治意识内化于心、外化于行,才能最大程度避免安全生产事故,将“发展要安全”的要求落到实处。

四、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设置专职安全生产分管负责人,协助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蓝山县太坪祥和液化石油气站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案

一、基本案情

2023年9月11日晚,接到举报,蓝山县城管局执法人员在蓝山县南平路367号门口停放的号牌为湘M6AD08的面包车上查获充满液化石油气的气瓶,共计12瓶。根据调查,该车是祠堂圩镇村民梁邦信(另案处理)所有,据梁邦信承认,其是在蓝山县太坪祥和液化石油气站充装的燃气。次日,执法人员前往蓝山县太坪祥和液化石油气站调查,调取监控确认,9月11日晚梁邦信在该站充装燃气12瓶15KG燃气,该充装的燃气瓶非该站自有。执法人员当即向当事人下达《责令停止(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其立即改正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行为并到城管局接受调查。

蓝山县太坪祥和液化石油气站于2023年9月11日晚为祠堂圩镇村民梁邦信充装了每瓶15KG,共计12瓶,该12个气瓶非蓝山县太坪祥和液化石油气站自有,该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蓝山县城管局执法人员向蓝山县太坪祥和液化石油气站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向该公司告知其违法行为和拟将接受的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提出听证的权利。

二、处理结果

2023年9月20日,蓝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对当事人蓝山县华安液化气站有限公司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元整的行政处罚并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对违法事实的认定及处罚无异议,并于2023年9月27到银行缴纳罚款。

三、案情提示

液化石油气钢瓶(简称燃气气瓶)作为盛装液化石油气的压力容器,与我们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在给大家带来便利的同时,如果产品质量不合格或者使用不当极易发生危险。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向气体使用者提供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车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呼吸器用气瓶除外),同时应当提供安全用气使用说明,对气体使用者进行气瓶安全使用指导,并且对所充装气瓶满足本规程所规定的基本安全要求负责。部分燃气经营企业为了提高燃气销量,增加经营利润收入,没有严格遵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关于充装燃气有关规定,放任企业员工为持有非自有气瓶的顾客擅自充装燃气,该行为造成严重安全隐患。

四、法律法规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燃气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 (八)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或者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 (九)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蓝山县金盘蓝山城2栋1单元403室业主擅自拆除和移动燃气设施案

蓝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执法人员接到蓝山深燃气公司电话,金盘蓝山城2栋1单元403室有人擅自拆除和移动燃气设施。其上述行为违反了《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规定。2023年5月30日,蓝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该个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依法做出行政处罚。

来源:蓝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作者:蓝山县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编辑:雷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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