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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蓝山县国家工作人员作风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红网蓝山站 编辑:李宗凯 2012-03-15 10:4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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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共蓝山县委 蓝山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蓝山县国家工作人员作风问责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场、办事处,县直各单位:

  《蓝山县国家工作人员作风问责暂行办法》已经县委、县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蓝山县委

                                                                                                                                                                                                                                                                                   蓝山县人民政府

                                                                                                                                                                                                                                                                                    2012年3月7日

  蓝山县国家工作人员作风问责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强化监督管理,改进干部作风,提高机关效能,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蓝山县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和《蓝山县加强作风效能建设和优化经济环境行政问责工作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党委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包括在编人员和聘用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作风问责,是指党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上级决策、命令、决定和履行职责、优化环境、服务群众、遵守纪律、单位管理中,因作风问题和违法违纪违规导致工作延误或损失,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影响党和政府形象的行为,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四条 对党政机关干部作风问题实行问责,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客观公正、惩教结合、依法有序的原则。

  第五条 在党政机关干部受到问责时,要追究纪律责任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涉及财物的,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以全额没收违规所得或由个人全额承担所涉费用。

  第二章 问责情形

  第六条 在执行政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对上级的部署要求,不学习、不传达、不落实,导致工作延误的;

  (二)推诿扯皮,有令不行,或以本部门、本单位或个人利益为借口,执行打折扣的;

  (三)对集体决策的事项消极抵制,拖延执行,导致工作延误的;

  (四)不服从组织分配,不接受正常的岗位调整和工作安排的;

  (五)公开发表不当言论,干扰政令执行的;编造、传播谣言,丑化党委、政府形象的;

  (六)因违背客观规律、违反规定程序等原因,导致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七)本地、本部门和本单位在较短时间内连续发生领导班子成员违纪违法案件、群体性事件、重大责任事故的;

  (八)其他有碍政令执行的。

  第七条 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工作责任心不强,粗心大意,导致工作出差错,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重大问题、突发性事件、灾害性事故应对失误、处置不力,导致事态恶化的;

  (三)工作思路不清,进取意识不强,长期打不开局面的;

  (四)公共财物管理不善而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无法定资格或不按法定依据、权限、程序实施行政执法或社会管理行为的;

  (六)行政活动中滥用职权,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集体上访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对下属疏于管理,对歪风邪气不敢较真,做“老好人”,造成工作损失或不良影响的;

  (八)其他不正当履行职责的。

  第八条 在优化环境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无正当理由拒不办理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书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审批、登记有关申请事项的;

  (二)乱收费,乱罚款,乱集资,乱摊派的;

  (三)插手企业工程项目建设、向企业推销原材料从中牟利、利用职权或者以兑现相关政策为交易安排亲友就业的;

  (四)违法责令企业停产、停业或者查封、划拨企业财产、资产和冻结银行帐户,或者违法传唤企业法人的;

  (五)强迫企业、下属单位、工作联系单位接受指定服务,强行向企业拉广告和赞助的;

  (六)随意对企业断水、停电和中断视讯的;

  (七)其他损害发展环境的。

  第九条 在服务群众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未遵守首问责任制,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不认真受理和办理,或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告知办理途径或不转送相关部门,延误工作的;

  (二)未遵守限时办结制,无正当理由未能在法定或承诺时限内办结事项的;

  (三)未遵守服务承诺制,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承诺的事项不兑现,群众反映强烈的;

  (四)未遵守办事公开制,不依法或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公开或告知义务的;

  (五)对负责的工作敷衍塞责、推诿扯皮、办事拖拉或者有意刁难管理服务对象,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群众反映的合理诉求,在规定时间内不予答复、久拖不决,或者态度生硬、方法简单,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其他损害群众利益的。

  第十条 在遵守纪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上班迟到、早退、脱岗、旷工的;

  (二)工作时间不务正业,打牌下棋、扎堆聊天、上网聊天、购物、玩游戏、炒股票、看电影及从事其他与工作无关活动的;

  (三)工作时间内不按要求挂牌上岗的;

  (四)工作期间不按要求在工作地住宿,“走读”上下班的;乡镇干部每月下村时间少于15天、每月住乡时间少于15晚的;

  (五)除涉及招商引资或市外单位公务接待外,工作日早、中餐饮酒的;

  (六)无故缺会、代会、迟到、早退或会中“开小会”、睡觉、接打手机的;

  (七)参与赌博,为赌博活动提供场所或其他便利条件的;

  (八)违反财经纪律,借各种名义用公款大吃大喝的;

  (九)未经批准用公款外出学习考察的;个人或携带配偶、子女、亲戚朋友接受下属单位或工作联系单位安排的宴请、旅游、度假和健身娱乐等活动的;

  (十)在企业或下属单位、工作联系单位报销个人及家属、子女或本单位承担的费用的;

  (十一)违反公车使用规定,私自借用下属单位、服务管理对象车辆的;公车私驾、私用造成不良影响的(公、检、法等单位工作人员驾车按有关规定执行);专职司机违规出车或借与他人使用的;

  (十二)不按规定申报重大事项,利用婚丧嫁娶、生日、子女升学入伍、小孩满月、新房搬迁等借机敛财的;

  (十三)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影响,干扰行政执法,参与经商、插手工程,为个人或亲戚朋友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四)“八小时之外”生活不能自律,在群众中造成不良影响的;

  (十五)不遵守社会公德,在社会、家庭中行为恶劣,情节严重,影响较坏的;

  (十六)其他违反纪律和规定的。

  第十一条 在单位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问责:

  (一)同一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同一年度内被问责6人次(含)以上的;

  (二)领导班子不团结,闹无原则纠纷,干部群众反映强烈的;

  (三)在作风建设和优化环境年度测评中排名后三位的;

  (四)党风廉政建设年度考核评定为不合格的;

  (五)领导班子年度考核被评定为“差”等次的;

  (六)在单位管理中出现其他严重问题的。

  第三章 问责方式

  第十二条 对个人问责的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三条 对个人问责的方式为: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诫勉谈话;

  (四)责令公开道歉;

  (五)停职检查;

  (六)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七)免职;

  (八)辞退或者解聘;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四条 对单位的问责方式为:

  (一)责令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责令公开道歉;

  以上问责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五条 根据被问责情形的情节程度确定问责方式,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给予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情节严重的,给予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辞退或者解聘。

  情节轻微,主动发现过错并及时纠正,未造成损失或者不良影响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可不予问责。

  第十六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问责:

  (一)干扰、阻碍或者不配合问责调查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认错态度较差的;

  (三)对办案人员、投诉人、证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陷害的;

  (四)反复违规、故意违规,强迫、唆使他人违规,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第十七条 问责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问责:

  (一)主动采取措施,积极挽回损失或者消除影响的;

  (二)积极配合问责调查,并且主动承担责任的;

  (三)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第十八条 个人或单位有本条例规定的两种(含)以上违规行为的,合并处理,并按其数种违规行为中应当受到的最高责任追究方式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党政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问责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一年内受到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等问责1次的党政机关干部,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对一年内受到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等问责2次的党政机关干部,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年度考核奖金(第13个月基本工资),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一年内不得提拔、交流。对一年内受到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谈话、责令公开道歉等问责3次的党政机关干部,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年度考核奖金(第13个月基本工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并按照规定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临时或聘用人员一年内被问责3次的,由所在单位按有关程序予以辞退、解聘。

  (二)受到停职检查、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的工作人员,取消当年度评先评优资格、年度考核奖金(第13个月基本工资),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

  (三)停职检查的期限按有关规定执行。停职检查期满后,是否恢复履行职务,应根据个人表现、群众意见和组织考核的情况,由问责决定机关提出初步意见,按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四)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机关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

  (五)对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机关干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以及本人一贯表现、特长情况,按照干部管理权限酌情安排适当岗位或者相应工作任务。

  (六)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免职的党政机关干部,一年后如果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职务,除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审批手续外,还应当征求上一级党委组织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条 党政机关单位受到问责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年内被问责1次的,取消当年度单位综合性评先评优资格和单位党政正职各类评先评优资格。一年内被问责2次的,取消当年度单位评先评优资格和单位班子成员各类评先评优资格,单位党政正职及导致问责的分管领导一年内不得提拔、交流。一年内被问责3次的,取消当年度单位评先评优资格和单位班子成员各类评先评优资格,单位党政正职及导致问责的分管领导予以责令辞职或免职。

  第四章 问责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反映本办法第二章所述问责情形的线索,应当予以受理,启动问责程序: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

  (二)上级机关和上级领导的指示、批示;

  (三)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中反映的重大问题;

  (四)纪检监察、组织人事、政法、审计、信访、作风建设部门提出的问责建议;

  (五)新闻媒体曝光的问题;

  (六)年度考核和民主测评结果;

  (七)其他应当调查的线索来源。

  第二十二条 对党政机关干部问责,由任免机关或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作风建设部门按照干部管理范围和权限进行。

  (一)国家工作人员作风问责的有关信息归集、投诉受理、公文传递等日常工作由县作风办负责。受理问责信息后,县作风办及时提出拟办意见,报县干部作风建设领导小组组长或办公室主任审定。

  (二)根据县干部作风建设领导小组组长或办公室主任审定的意见,需要对问责事项进行调查核实的,由县作风办及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调查,写出调查报告报县干部作风建设领导小组组长或办公室主任审定。

  (三)书面告知被问责的个人及所在单位,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四)根据县干部作风建设领导小组组长或办公室主任审定的问责意见提交县干部作风建设领导小组会议讨论,研究确定问责方式,并作出问责或不予问责的决定。

  (五)将问责决定书面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告知申诉途径。

  问责调查一般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情况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对事实清楚、不需要进行问责调查的,可以直接作出问责决定。

  第二十三条 被问责的领导干部拒绝执行问责决定的,依照管理权限免去其职务后,再按照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四条 作出问责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问责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二十五条 对个人受到本办法第十三条(五)至(八)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问责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问责决定书》,在5个工作日内送达问责对象本人及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问责决定书》应当写明问责事实、问责依据、问责方式、批准机关、生效时间、当事人的申诉期限及受理机关等。被问责人的有关问责材料应及时归入个人档案。

  第二十六条 问责决定应当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开或者在单位公布。

  上级机关、其他机关要求处理的,应当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对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实名投诉,应在规定期限予以答复。

  第二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在收到《问责决定书》后15天内,将问责决定执行情况报告问责决定机关。

  第二十八条 对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采用本办法第十三条(五)至(八)项问责方式进行问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问责对象对问责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问责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

  第三十条 受理机关在接到问责对象书面申诉后,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问责方式适当的,维持原决定;

  (二)事实基本清楚,但问责方式不当的,变更原决定;

  (三)事实不清楚、证据不确凿的,撤销原决定。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三十一条 申诉期间,不停止问责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办理的问责事项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三条 调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导致调查出现错误或者失误,致使作出错误问责决定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对全县各级人民团体、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实行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省市驻蓝单位及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作风建设部门向其主管部门提出责任追究建议。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的问责事项,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县纪委、县委组织部、县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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